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适用探讨
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就一直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二)逾期利息,又称遲延利息,是指借期届满后因迟延给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在性质上与利息一样均属于孳息的范畴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此条规定表明法院一般不得改变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尽管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甚至没有实际损失。同时法国法典将违约金定性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附带的损害赔偿之补偿,法典第1226条规定“违约金条款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契约的履行而承诺于不履行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1229条规定:“违约金条款是对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到的损害赔偿的补偿。”因此,在法国法中,违约金的性质在原则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没有规定惩罚性违约金。
3、日本法违约金
日本民法典第420条规定:“赔偿额的预定:(一)当事人可以就债务不履行预定损害赔偿额。于此情形,法院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数额。(二)赔偿额的预定,不防碍履行或解除的请求。(三)违约金推定为赔偿额的预定。
”从中可看出违约金的属于不履行债务预定的损害赔偿额,即具有损失补偿性,但由于同时规定了对该赔偿额的预定法院不得增加或减少,因此,就违约金的处罚性而言,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当是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4、英美法违约金
英美合同法把一切形式的惩罚性的违约救济排斥于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只承认赔偿性的违约金。“受损害方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不能对之实施惩罚。这就决定了合同中加入的旨在惩罚违约方的条款是无效的。” [1] 沈四宝,王军,[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316。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 (第二版)第355条所指出:“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约者实施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是其他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 政策的,因而是无效的。”[6]American Law Insitute ,Restement(Second),Contracts 355,1981。
5、我国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结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即认为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一种损害赔偿额。对第三款关于迟延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持具有惩罚性质的其理由是此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未取代继续履行,当然支付的违约金即体现为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不同意见者如韩世远先生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但该处违约金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的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J].法学究,2003,(4):19。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义务时的违约金,也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就立法本意看,第114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违约金应当包括所有违约情形: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当然也包括迟延履行时的违约情形,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也受本条第二款的拘束,即法院具有调整权。当违约方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对方继续采取补救履行措施并承担违约金,对此类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依据该条第三款单独规定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与“履行债务”并用,进而得出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的结论,逻辑上欠妥当。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目前通说认为违约金兼有补偿性(也称赔偿性)及惩罚性,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得到确认,该文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三、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与迟延违约金的相互关系
實務中,借款合同当事人往往約定以利率方式来計算迟延違約金,此时易产生几个問題:其一可否對借贷债务約定違約金?其二可否在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再累加违约金?
解决上述问题的指导原则是什么呢?通过前面我们对各国法例中对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相关立法精神分析,我们得知违约金原则上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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