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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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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范嘉义 摘 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法中可以分为法定型和非法定刑目的犯、占有型和占用型目的犯。合同诈骗罪属于法定型目的犯、占有型目的犯。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取得型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为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知构成该罪并不必然需要以行使为目的,伪造假币并使用的,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凡是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定罪的,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也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目的犯是否为法定型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法律条文中是否有此规定,否则就不是法定型目的犯。凡是法条中有明确规定该目的的,司法机关必须要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提出和认定。如合同诈骗罪中无此目的,就只能认为是合同欺诈,通过民事手段解决;洗钱罪和诬告陷害罪中的为……和意图……,亦属于法定型目的犯。对于法条中没有明文化的非法定型目的犯,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作为对法条的补充,有助于罪刑法定的落实。
2 占有型目的犯和占用型目的犯
刑法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是做了严格区分的。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非法占用作为定罪标准的。此时,行为人:一只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二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三有归还的意思。否则应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集资罪,此三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入罪标准的。但是针对合同诈骗罪而言,刑法中并没有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非法占用行为,非法占用行为能否构成该罪呢?如果不能,那么,非法占用是否可以向非法占有转化呢?笔者认为,短时间的非法占用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为相对方没有财产上的损失,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程度亦没有达到刑事可罚性。如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款关于盗开机动车的规定就证实了这一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款: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只有长时间的占用,才有可能构成该罪,因为长时间的占用也就意味着对权利人财权的排除。据此,有人以刑法中的占用行为亦具有可罚性为由,主张刑法应增设合同骗用财产罪,以区分非法占用行为和合同民事欺诈,以达到不枉不纵。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刑法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时骗用财产并没有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挪用公款罪等临时占用财产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刑事可罚性是因为刑法对此类犯罪客体保护程度的不同,也即此类行为的较大危害性和高发性。 3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第一,域外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一种是立法明确规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在德国刑法典中第263条是诈骗罪,其第1款规定:“图谋为个人或他人获得不法的利益。”一种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在日本的刑法中规定了诈骗犯罪,即欺骗他人或者不作为,自己获利而使受骗者损失的。可见,虽然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提出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行为人肯定都是存在有欺诈行为。虽然有学者持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但是该国通说都认为成立该罪需要具有该目的。
第二,在合同诈骗犯罪还没有从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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