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08 年民事诉讼法 2013 年民事诉讼法 1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删去第十六条。 4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 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7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2 8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 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9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 诉讼请求成立的,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1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 12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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