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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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从一则案例谈起
重庆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显然不合逻辑。
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
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
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不能撤销。否则就会出现悖论: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
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的规定
首先,《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调整的范围。
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
(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
(三)》
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
(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明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不应当适用赠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查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是否具有欺诈、胁迫情形:如果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如果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离婚
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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