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具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对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主观故意为过失,并且达到了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责任承担标准和对人的生命财产损害标准的,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论处。如果对危害不特定人及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这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尤其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行为主体都为肇事者;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发生了较为重大的交通事故,主体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认定其犯罪的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危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直接或潜在受到危害的犯罪对象事先不能具体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2)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即其危险性等同于这四种具体方法的危险性。(3)使用了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以外的手段。(4)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1、直接故意与过失。这两者比较容易区分,前者是明知自己行为会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却希望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希望要达到的危害结果比较明确。而后者则对自己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不清楚或了解的程度比较模糊,并且没有实现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意愿。比如行为人为报复社会,驾车逆行撞向正在自行车道下班的密集人群,其非常清楚这种行为会危及众多行人的生命安全,却主动实施其犯罪行为,希望和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主观心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避免与违章向自己驶来的机动车相撞,方向盘转向过度而撞伤行人的,应当属于在紧急情况下对转向的角度掌握不准,对撞伤行人的结果并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主体并没有没有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主观心态应当属于过失。
2、间接故意与过失。这两者由于都不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目的要达到的结果与行为结果都表现为不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为毁灭罪证而实施放火构成的放火罪与吸烟不小心引起的失火罪,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前者目的结果是烧毁证据,行为结果却是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后者则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目的仅是吸烟而已。
虽然对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都不是这两种心态所希望达到的主观愿望。但间接故意对此采取的是放任和纵容的态度,即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对于是否会危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本不予考虑或者漠不关心,而且危害结果发生后一般也不马上采取防治及救助措施;而过失则是真心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更不存在对此采取放任和纵容的主观心态,而且发生后一般会马上采取积极阻止其继续扩大的相应措施。
3、间接故意与过失除了具备以上主要区别外,还表现在对危害结果的认知态度上。
(1)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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