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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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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80429(颁布时间)
19880701(实施时间)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
第三章节育
第四章流动人口
第五章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村,只有一个孩子的。
井下矿工、从事外海捕捞的渔民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双方均为农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二款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的夫妻,女方常住户口在城镇的,适用前款规定;在农村的,适用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符合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汉族,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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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aluyu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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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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