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47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财政部监管,国税系统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税务总局负责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三)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四)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上报、审核或审批,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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