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725(颁布时间)
19860725(实施时间)
19910303(失效时间)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6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划生育
第三章节制生育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五章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为主,采取预防措施为主,并辅之以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计划生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第七条对有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符合优生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八条根据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下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生理有缺陷不能生育的;
二、婚后多年不育,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农民除适用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兄弟几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五、夫妻有实际困难的。
执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控制指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提倡婚前检查,鼓励优生、优育。
县(市、区)以上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所)等单位,要开展优生咨询门诊,指导优生优育,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三章节制生育
第十一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对已有两个孩子的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
第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卫生部门考核合格;施行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县(市、区)以上医院可设立计划生育科或专科门诊。
节育手术费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工作;组织科学研究;落实节育措施,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和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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