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12-24 09:14:3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 24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 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 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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