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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抵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
第六条 抵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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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本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条款四。
第七条 抵押物的保险
一、抵押人可自愿选择是否为抵押物办理保险。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若抵押人对抵押物尚未办理保险并选择投保的,则应按抵押权人的要求办妥足额抵押物财产保险。
二、抵押人保证保险在抵押期间内持续有效。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保险被撤消、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因抵押人的上述行为对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
三、抵押权人应为该保险项下的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如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追偿。
四、借款期间,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保险见本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条款五。
第八条 抵押登记
一、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
若主合同项下借款以由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贷款发放条件的,抵押人应当在贷款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以债权人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如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的,抵押人除应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办妥抵押(预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必须在抵押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有关登记文件应由抵押权人保管。
具体要求见本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条款四。
二、在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抵押登记期满的,抵押人必须配合抵押权人办理续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物所生孳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应当办妥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条 抵押财产及相关凭证的占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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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同意随时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检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利凭证、保险单据、相关合同等正本文件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承包、赠予、再抵押、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条 费用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与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登记费、公证费及抵押财产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处分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
(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
(二)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致使或可能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
(三)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需要提前收回担保债务的;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依法、依抵押物性质或依约定应提前实现抵押物项下的权利的;
(五)其他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形。
二、抵押人为两人(含)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
第十二条 抵押人声明与承诺
一、如抵押物为共有财产的,则以其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承诺在本合同中签署的抵押人已包括所有抵押物共有人(含抵押物的法定所有人)。如抵押物已出租的,则以其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承诺向抵押权人提交承租人不可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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