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存款保险标的法律问题研究.doc浅谈存款保险标的法律问题研究有关研究表明, 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出现在 19 世纪的中国, 但我国却没有建立起近代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的进步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显得极为迫切。自 1993 年我国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至今已有 20 余年。 2015 年3月 31 日《存款保险条例》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通过研读该条例笔者发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仍有不足,本文仅就存款保险标的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一、存款保险概述存款保险( Deposit insurance) ,或称存款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和各类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照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 当投保的存款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而不能支付存款时, 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存款保险的标的是存款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存款保险标的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之后存款人能够从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存款保险赔偿的存款类别。从目前世界各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看, 各国对存款保险标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二、对我国存款保险标的法律规范的建议《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本条所涉及是的存款保险标的范围。该条文首先用肯定式列举指出存款保险标的范围是本币存款即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接着用排除式指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不属于存款保险标的范围。“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是一个兜底性条文。通过认真解读本条文,我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存款保险标的的规定仍有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条文的修改。(一) 界定存款的含义银行的资产是指长期的、非流动性资产和难以估价的贷款。银行的负债主要是存款。由于资产和负债相似的持点使得银行在受到挤兑时非常脆弱。不同国家的“存款”分类中包括不同的工具。公众最需要的重要信息之一就是明确的、可执行的“什么是存款”的定义。存款的定义-- 包括本金和利息-- 应由法律确定。管理规则可规定具体细节。为保证关于保险额和解决争执的确定性,“存款”的准确定义和合法的可实施性是非常重要的。“存款”的定义应与其他银行法律或法规中的定义一致。因此各国对“存款”定义的选择不尽相同。明确的定义可避免很多的不确定性和在机构被关闭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存款保险机构也需要这个定义以计算机会员机构必须支付的保费( 或事后分摊的费用)。无论存款保险机构还是被承保的对象都有责任公布哪些存款是承保的,哪些是不能承保的; 公众有权知道这些来保护其自身利益。对于保险的标的应于事前为公众所知晓, 而不能在破产发生后再做解释。因此在每个存款或借款凭证上, 发证机构以文字申明该存款是否属于存款保险机构承保范围。同时也需要其他非银行机构在每项存款或借款凭证上公开说明它们的契约是否存在存款保险。从《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制定存款保险制度时对投保标的的定义是“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那么, 何为存款呢? 存款是指存款人在保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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