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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由的女性与女性的自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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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由的女性与女性的自由.doc浅谈自由的女性与女性的自由女性主义法学的出现和滥觞,带来了一种别样的视角,促使人们从性别角度去审视法律, 也促使人们反思法律中有关性别方面的规定是否正当、合理。这其中, 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有着突出的贡献和独具一格的特点,是她最早引发人们对性别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但同时, 对其主张人们褒贬不一, 支持者有之, 践行者有之, 而怀疑者和批判者亦不少,但无论怎样,其历史地位都不可小觑。显然,客观地认识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的主张, 对于理解女性主义法学的源起、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并且仍是理解性别平等法律制度的利弊得失的关键要素。在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的观点和主张中,“自由”是其线索, 也是其灵魂, 因此, 循着“自由”这条线索, 我们对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能有更为清晰的认识。一、自由的女性: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中女性的地位自由是相对奴役而言的, 实现自由就是要摆脱被奴役的状态, 从法律角度而言, 就是要改变法律关系客体的身份, 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问题是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关注和持续讨论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其他的性别问题就无从谈起。在传统理论中, 女性往往被看作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甚至被当作财产对待。柏拉图在其名著《理想国》中就这样认为,“这些女人应当归这些男性公有”, 并且为了防止男性“把公有的东西各自说成‘这是我的’,各人把他所能从公家弄到的东西拖回自己家里去, 把妇女儿童看作私产……他们最好还是对什么叫自己的有同一的看法”。亚里士多德虽然不同意妇女儿童公有, 但对于妇女的态度却与柏拉图一致:“男女间的关系也自然地存在着高低的分别, 也就是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近代以来, 启蒙思想家虽然一再宣扬人人具有天赋的权利, 人人生来具有追求自由、平等和幸福的权利, 但是女性并未被包含在内, 女性并没有获得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不承认女性的法律主体身份是近代启蒙时期理论的重要特点之一, 布莱克斯通、卢梭等都是典型的代表。布莱克斯通曾明确指出:“当女性结婚之后, 她法律上的人格就被合并在了她的丈夫的法律人格中, 她也就失去了其作为公民的权利。”那么女性为什么不能像男人一样成为法律关系的独立主体呢, 卢梭在其著作《爱弥儿》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在卢梭的笔下, 女性天生在智力上不如男人, 不具有理性分析的能力, 没有独立自主的能力, 因此其最适合的活动领域是在家庭之中,其最适合的角色就是成为男人的“迷人”的情欲对象, 女人为充当好这种角色, 应当培养取悦于男人的性格, 并关注外在的仪表以吸引男人。根据这样的理论, 女性天生就并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面对“男性至上”,女性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言论, 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如沃尔斯通克拉夫特直接批判了卢梭的理论, 格里姆凯对布莱克斯通所坚持的妇女应当保持依附地位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苏珊· 莫勒· 奥金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等人关于女性地位的思想进行了系统地批判。理查德则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忽视性别的问题给予了批判等等。通过对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的批判, 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无疑希望向世人宣布, 女性也是有理性的动物, 人们不应当对女性存在偏见, 人们应当公平地对待女性。如沃尔斯通克拉夫特就激情洋溢地说:“我仍然坚持, 不仅男女两性的德行, 而且两性的知识在性质上也应该是相同的, 即使在程度上不相等; 女性不仅被看作是有道德的人,而且是有理性的人,她们应当采取和男人一样的方法,来努力取得人类的美德( 或者说是完美) ,而不应当像一个幻想中的半个人,即卢梭笔下的一个没有人性的怪物那样地来受教育。”穆勒在其著作《妇女的屈从地位》中亦深刻地指出,如果不让女性摆脱被奴役的地位,则会阻碍人类的发展: “我确认, 规范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原则-- 一个性别法定地从属于另一性别-- 其本身是错误的,而且现在成了人类进步的主要障碍之一。”美国的弗龙蒂埃案中,少数派法官的观点揭示得更为深刻:曾经“女性和奴隶一样, 都不能担任公共职务, 不能参加陪审团, 不能以她们自己的姓名参加诉讼, 传统中已婚妇女没有占有财产和转让财产的法律权利, 对自己孩子不享有监护权。由于性别, 就像种族和民族出身一样, 仅仅是由于出生而形成的不可改变的特征, 将法律上的无资格强加在具体的性别身上, 违背了‘我们制度中确立起来的法律资格应当与个人能力相关的理念’”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针对妇女没有独立平等法律主体身份的状况,提出,男女两性都是有理性的, 不应该存在一种性别在地位上自然地低于另外一种性别的制度。两性之间应当是平等的, 女性也应当是独立的、自由的, 表现在法律层面就是女性具有和男人一样的理性, 具有独立地判断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因此女性应当有独立的能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不必依赖于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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