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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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传利与陈爱华是夫妻。
XX年1月5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陈爱华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45010121301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传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XX年12月27日起至XX年12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及陈爱华作为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XX年1月5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郑志鸿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3012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期限6个月(自XX年1月至XX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XX年7月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
16182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郑志鸿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郑志鸿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
XX年8月21日,郑志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元。
XX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郑志鸿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志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
告郑志鸿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郑志鸿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郑孝瑞、郑传利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郑志鸿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鸿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
二、关于郑孝瑞、郑传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郑孝瑞、郑传利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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