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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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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向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气态氟化合物的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规定地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数量。一个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同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
对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的地区,还应当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以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各类污染物的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
对火电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电解铝生产企业排放的气态氟化物可按照绩效方法(即单位产品排放量)进行核定。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时应考虑高架源远距离输送形成酸雨的因素。
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按其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予以核定。
对未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排污单位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状和环境保护目标,在确认各单位排污申报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的数量。
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应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开始试生产当日的30日以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已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
(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
(四)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对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已采取削减措施,并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六)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且申请排放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数量之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的验收材料;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
(四)过去半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五)污染物削减措施和效果;
(六)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验收材料;
(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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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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