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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林业行政处罚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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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据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 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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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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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木材运输证的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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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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