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 1993 年
5 月
28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6 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6 月
2 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时, 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委托人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拍卖人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所规定的财产,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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