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近、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完成后,应及时、准确地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在实地查勘中发现的问题,包括且不限于:与摸底调查资料不符的情形,特别是对房屋用途、结构等不符的情形;摸底调查资料有遗漏的情形;未经登记建筑的相关问题等。
第十三条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其权属、结构、年代、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或者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或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调查认定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根据本技术规范测算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结果,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约定,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五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2名及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师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未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下列资料整理立卷归档, 并按有关规定存档。
(一)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合同;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五)评估对象权属资料;
(六)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
(七)评估对象位置示意图及照片;
(八)评估对象有关征收片区房屋、区位等影像材料;
(九)市场调查的评估相关资料;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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