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与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
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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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加拿大与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的纠纷
1996年1月26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11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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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制定指南,以推动本规定的实际实施。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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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又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要求,因此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1款。
在5种荷尔蒙方面存在国际标准,欧共体采取的措施与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不符。欧共体的措施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又不能依据第3条第3款得到支持,因此也不符合第3条第1款。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欧共体修改其措施,使之符合SPS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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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协调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②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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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和美国、加拿大都提出上诉,欧共体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
(1)认定举证责任有误;
(2)对SPS协议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
(3)错误地确认SPS协议能适用于WTO协议生效之前制定的措施;
(4)对事实的判断不符合DSU第11条的客观原则;
(5)自己选择技术专家、给予美国和加拿大额外权利、依据当事方之外的论点作出结论构成了越权;
(6)对SPS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解释不正确;
(7)错误地确认根据协议第5条第1款,欧共体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8)对协议第5条第5款的解释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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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加拿大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没有对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6款作出结论,这样运用司法节制原则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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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翻专家组关于“实施检疫措施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同时推翻专家组关于“一方的检疫措施如果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该方有义务证明其措施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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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庭指出,专家组一开始的分析是正确的,它提出申诉方应当先提供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被申诉方必须提出反驳证据。但是接着专家组就提出了对SPS协议下举证责任普遍适用、不加限制的解释: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方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协议规定。上诉庭认为,协议规定实行检疫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程度”,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决定在实施检疫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不能因此造成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惩罚。专家组本来应当分析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申诉方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欧共体。上诉庭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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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标准是恰当的;
欧共体指出,专家组过多地依赖它自己选择的技术专家组的意见,忽略或没有重视欧共体及其技术专家的意见,专家组对欧共体措施的审查标准是错误的。欧共体提出,有两种审查,一是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即重新对所有事实证据作出审查,另一种是“尊重(deference)”审查,即只审查成员方是否遵守了WTO规定的程序。欧共体引用了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i)的规定,认为本案专家组应当按“尊重”标准审查欧共体的措施。
上诉庭指出,在SPS协议、DSU或其他协议中确实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反倾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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