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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