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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调剂、分级负责、责任共担的办法。各县市当年征缴的基金扣除储备金后不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部分,地区调剂50%,其余50%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垫付。发生重大事故经核定应由储备金支付的,按规定从储备金中支付。
地区对各县市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拨付。
(八)按《实施办法》规定,提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作为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财政专户。储备金用于全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行署垫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行署同意后支付。
(九)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毕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属及地直企业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十)各县市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一)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等工作。
在上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应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每年底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拨付到各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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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县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及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
(十三)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上月缴纳,下月支付原则。单位参保时间从缴费的下月起计算。
二、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十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属各县市辖区内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并调查取证,从受理之日起4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属毕节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直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十五)认定工伤的条件和不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的规定执行。
(十六)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在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报告工伤事故或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十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单位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
4、工伤受害人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证明书。
6、属下列情况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提交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应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