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构建
李 贞 摘要:我国的民间金融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成为法律打击取缔的对象。这一境遇与民间金融所起到的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是极不相称的。因此,民间金融的阳光化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学者们所探讨的对象。要真正使民建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的基本要素之一,不管是高位阶的法律还是低位阶的法律皆有其自己的法律原则。民间金融法律也不例外。规制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必然要有相应的基础性原则作为基础指导,只有这样有关民间金融规制的法律才是完整的。但是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其法律原则必然又是与金融监管法的原则相区别。
尊重民间金融交易习惯原则
民间金融所涉及的是正规金融之外的资金融通,从现金阶段看虽然民间金融的发展范围在逐渐拓展,但是其仍旧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多数民间金融机构的存在以及民间金融行为都是依托于本地的经济环境,这就决定其交易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所依据的习俗、惯例也都带有一定的地域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民间金融的这一特点,要尊重民间金融的交易习惯。
强调风险预防监管原则
虽然民间金融对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以及全国的经济增长有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仍不能轻视其潜在的风险。如前所述,民间金融具有金融风险、法律风险的多种潜在风险。民间金融具有要对民间金融进行持续监管使其风险始终处于可控的状态。
鼓励自律监管原则
在金融市场发展初期金融交易结构比较简单,市场规模较小时,金融自律监管是监管的主要形式,而在金融规模扩大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且金融体系风险加大时,官方监管的重要性则开始增强。我国现代民间金融正处于成长期,金融交易的对象主要集中在民营中小企业、小商户以及个人,交易对象范围有限,且其资金来源以及贷款交易范围也多局限于当地市场。除此之外,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过于集中,监管对象太过宽泛,再加上监管机关的精力有限不能将所有精力集中于某一监管对象上,致使监管效果不佳。因此,政府监管机构完全可以将某些监管职能交由民间金融自律组织,政府监管机构应当以非现场监管为主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建自律性组织,如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
独立监管原则
参与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必须要具有专业性以及独立性,其监管责任和目标要明确,在监管的具体操作上要享有自主权。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性民间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个目的以及监管方式必然与正规金融监管相异,期监管不应受到正规金融机构以及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影响。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制度设计
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一,在制定机构准入的资金相关条款是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的地区差异,可将规定市场准入资金的具体权力教育地方立法机构。第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应当本着鼓励金融创新的原则,充分肯定那些经营的较好已经形成规范模式被广泛接受的产品。第三,对于民间金融的从业人员的要求不必太苛刻。可以通过行业组织或监管机构培训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的风险防范和投资知识,通过从业资格认证方式来净化市场非健康行为,严禁从业人员渎职行为,从源头保障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专业、健康和繁荣。
完善市场退出制度
对于民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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