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假冒侵权问题刍议
胡雪梅 [摘 要] 假冒侵权对市场经济的合理有序发展颇具损害力。本文拟对英国这一发达老牌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法治理论与实践进行剖析,以期获得一些对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及立法与司法实践有益的启示与结论。某产品的通用名称,则得不到保护。可以看出,该要件的目的乃在于防止不合理的垄断行为,以利于公平和自由竞争。
(二)被告所做表示是不真实的,且该不真实表示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误信
理解该要件也可分为两点:
,换言之,真实表示不可能构成该侵权。
假冒侵权的该特征可以概括为:将别人的“东西”“说成、弄成或表示成”是自己的。其具体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以下仅列举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况以资说明: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被假冒的受害人既可提起违反制定法之诉也可提起假冒之诉。
(2)假冒他人营业标记。营业标记系指与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图案、文字或装潢等,如在产品的包装或外观上使用的产品名称、图案或独特装潢设计等。当然,这里所说的营业标志系指未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否则即属于上述(1)的情况。假冒他人营业标记也属侵权。因此,如某人商标未经注册或已过注册保护期,可依照该假冒营业标记责任得到保护。而此处与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图案、名称等显然不能是该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外观形状,否则会因为不具有上述第1要件中要求的可识别性而得不到保护。
(3)假冒他人产品的包装或容器。有些产品的特有包装或容器设计,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了可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对此予以模仿和假冒(以相同或近似方式出现)可构成该侵权,确立假冒侵权之经典三部曲的莱克特案便是一起这样的案件,其案情是:原告是一家生产柠檬饮料多年的老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使用一种柠檬形的塑料容器,而被告生产的柠檬液也想采用与原告一模一样只是稍微小一点的容器。原告以假冒侵权起诉,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制止被告行为获得法院支持。
(4)将知名公司的名称或类似的文字抢注为域名。这是随着信息科技和产业的发展而新发展起来的一种假冒形式。
(5)冒用原产地名称。产品不属于某一特定地区生产而假冒为属于的,也有可能构成假冒侵权。而对此,该地区的真正经营者均可起诉。
(6)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假冒侵权,如在为自己产品做广告时,模仿或假冒他人已为公众所熟悉的广告形象、设计等,即可构成该侵权。
(7)其他。假冒侵权的形态远不止上述所提到的情形,如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务的目录,将知名电视形象如卡通人物或动物用在自己产品的外观或包装、装潢上等都可以构成该侵权。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还会不断出现,尽管如此,英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仍然是反对用一个统一的术语即“不公平竞争行为”取代假冒侵权,其理由主要是担心如此抽象和大一统的名称,很容易导致责任的扩大化,从而影响到自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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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要件的含义是,假冒侵权会使得公众误以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原告的。而如何判断被告的不实表示是否会使公众产生误信或误认,英国法律界认为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就意味着法院应该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的法律标准和规则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法官应该按照“普通人或合理人”的“普通感觉”自主决定该问题。在所涉案件的情况下,如该普通感认为公众“会”(即更可能而不是相反)产生误信误认,则该要件成立。反之则反。而在进行该项判断时,法院一般会将公众假定为有一定程度的大意或粗心的人,而不会将其假定为某产品的专家或特别明察秋毫的人。当然,如果某产品或服务的接受对象本身便是特定范围的专家或行家,在此情况下,法院显然会将该普通人调整为具有相应鉴别能力和水平的专家。
(三)被告的不实表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原告损失
上述要件也可从两个方面理解:
,并给其经营或商誉造成了损失,则自然可以满足该要件。
,则只要法院根据平衡可能性规则(即在案件环境下更可能是而不是相反)可以得出结论:消费者可能或者会被欺骗,而这种被欺骗也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则该要件同样得以满足。
三、市场经济环境下假冒侵权的其他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假冒侵权的以下问题也值得探讨,即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抗辩和救济等问题。
在英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假冒侵权是故意侵权,如1979年的埃文一案仍然是持此观点。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所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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