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笔者最近遇到一案件: 原告(男, 23 周岁)、被告(女, 19 周岁) 双方于 200 4 年3 月相识并同居, 原告为了能够结婚, 虚构了身份证明和实际年龄, 与被告于同年 7 月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年 2 月生一子。 2005 年9 月,原告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其结婚, 双方缺乏了解, 性格不合, 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为由, 起诉至法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原告称, 孩子在哺乳期, 请求法院驳回。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婚姻符合无效婚姻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按法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但法院又考虑《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申请。笔者现就本案涉及离婚和无效婚姻的两个法律概念作出一些看法,以及两者的区别,对《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了异议并建议进行补充。《婚姻法》在 2001 年4月 28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修改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增设了许多必要的法律制度, 填补了许多以前立法上的空白, 无效婚姻制度就是新增加的制度之一。《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指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次与他人结婚, 包括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有配偶与无配偶者的重婚。法律规定婚姻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度, 禁止任何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不论一方是否明知, 或善意或恶意, 当属无效婚姻。《刑法》也规定有配偶而重婚,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构成重婚罪,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禁止亲属关系结婚是由于自然规律的要求, 考虑后一代的成才以及长期形成的传统伦理观念, 使人口的精神素质得到提供, 禁止一定亲属关系结婚是必要的, 也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禁止特殊的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 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疾病的传播, 提高人口素质, 维护民族人口健康发展的需要。从目前实际操作来看, 该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 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被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是医学有关部门鉴定就可以吗, 这里人为因素又如何, 医学部门违规出鉴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未到婚龄即行结婚,法律不予承认。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讲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 在结婚时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实际中, 很多人尤其对法律不了解的人对自己的婚姻性质认识模糊,或不准确,不管一二三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法院告诉这是无效婚姻时, 当事人就很难接受这样的现实,生活了一辈子的婚姻尽是无效婚姻。从法律角度来看, 离婚与无效婚姻在案件处理方式、行为性质、产生原因、法律后果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下面简要地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所在: 1 、从产生的原因和性质来看,离婚的原因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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