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 2014-03-21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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