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贷款存在的 14 类风险
本源I风控讲堂(一)租借权抗衡抵押权的风险
1、抵押物难以办理。
我国法律有“买卖不破租借” 的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借物在租
借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借要求
连续执行租借合同的抗辩权,而且法院一般会支持承租人的
诉讼央求。试想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窘况下,又哪
来的钱款补偿承租人?在当前整个社会信用恶化的背景下,
借款人即便有能力也不会去做这样的傻事。第二,承诺书可
否是承租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多为实质承租人
是甲,而做出的承诺人倒是乙。自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
三,将来的承租权益可否起初放弃?这里的将来是指发放贷
款后的若干天今后即执行抵押权时需要拍卖抵押房产的那
个时点也许说那个日期。承租人在这个时点上的权益能够现
在,即发放贷款时就放弃自己的承租权益吗?当前的法律、
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
和答复各省、自治区高院的批复建议来看,将来的权益只幸
亏将来的那个时点到来时才能够放弃。我们能够看一下借款
合同中,有这样要求借款人出具承诺的吗?我借款人承诺:
此笔借款我必然足额偿还贵行本息,即即是此笔借款已经丧
失诉讼时效。借款是现实的,至于借款的诉讼时效临时无论
最后会不会丧失但终究是将来的事。那么将来的事让人家现
在就放弃,与法与情与理都说但是去。
(二)抵押登记的风险
1、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风险。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若是可是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
记,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没有风险?我们先
来看一下法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
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
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
押。
据此,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仅以房产为抵押物的前
提下,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做与不做抵押登记忧
如存在的风险不大。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房地一体主义” ,
即地随房走,房随地走。但房地一体主义在实践中也有一个
例外:关于平房办理产权改正登记的特别约定:集体土地上
的房屋(平房) ,禁止办理产权改正登记房) ,如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禁止办理产权改
正登记。若是说,房屋、土地均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获取他
项权益证书的前提下,有没有风险? 2、对登记限时认识存
在的误区
这种错误存在于: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时,一般要求将贷款
的限时与抵押物登记的限时设为一致,否则一旦贷款到期无
法回收,抵押登记也将到期,将无法办理抵押房地产。
(三)土地使用权性质惹起的风险 1、土地使用限时
我国当前的土地性质分为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租借土地)
土地性质不相同办理难易程度也不相同。划拨土地是国家在
实行土地出让制度前实行的由政府部门赞成、在土地使用者
缴纳补偿、部署等花销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也许将土地使
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出让土地则是指开
发商以有偿的方式获取土地,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支付土地出
让金,这样的土地拥有使用年限,属于住处类土地的使用限
时为 70 年,属于工业类土地的使用限时为 50 年,属于商业
服务综合类土地的使用限时为 40 年。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
贷款时,应特别注意土地的使用年限,否则即可能给今后办
理房地产时埋下隐患。如是租借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办理抵
押登记时,就需要严格依照国土资源部 1999 年下发的《规
范国有土地租借若干建议》的规定办理。2、办理花销
关于出让土地性质的房地产交易,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此前已
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需要再交费
(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属于划拨用地性质的房屋土地,办
理抵押房地产时程序较为繁琐,并需要向国土资源部门补交
必然比率的土地出让金,简单产生风险。依照现有法律、法
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它们对人民法院逼迫变价或当事人自
行处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一 、是被执行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也许
没有自主的处分权。只有涉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抵
押时,经过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的赞成,
地上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一并
转让。
二、是人民法院裁定逼迫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
以物抵债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获取一致建议后,能够
裁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三、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赞成转
让,或人民法院起初获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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