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按照规划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工程已经建成未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现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皮等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置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既有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系统和垃圾产生量、垃圾种类、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卫生适用、节能环保和便于管理,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审批涉及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容环境卫生和商务主管部门,确保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省的标准,细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色、标识、设置要求等向社会公布。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和易于辨识。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楼层的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等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等单位,应当结合服务管理的行业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服务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停止采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住宿、旅游、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可重复使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九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商场、超市、便利店的经营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置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措施,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作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操作手册普遍发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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