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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关键词: 熟悉错误/可责难性/法律依据
内容提要: 刑法中的熟悉错误以悖论形式伴随着犯罪及刑罚制度的进展而不断变化,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始终受到刑法理论的关注。对熟悉错误的考量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点讨论刑法中的熟悉错误一般是指具有完全行为力量的正常人所发生的歪曲反映,而不是指变态人格者、精神病人等在犯罪中的熟悉错误问题。
二、刑法中熟悉错误的分类
关于刑法中熟悉错误的分类,古今中外的刑法典和刑法理论中始终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讨论刑法中熟悉错误根本目的和意义的不同熟悉,理论讨论中必定产生不同的分类标准。如前所述,刑法中熟悉错误的心理实质是主观对客观的歪曲反映而表现在客观上就体现为种种“动机——效果”相冲突的详细形式。假如把视线对准错误的这些客观详细形式,刑法中的熟悉错误当然地被分为: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熟悉错误(通称为事实错误)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熟悉错误(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详细分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错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对行为客体的错误、对行为手段的错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等。尽管还有一些不同的表述方法,但大都彼此雷同,无本质区分。可以说以往的刑法“错误”理论的讨论,正是以这种客观上熟悉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动身点。这种分类值得商榷之处至少有两点:其一,这种分类仅注意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却忽视了刑法中熟悉错误的本质,即属主观心理的范畴;其二,正是这种对“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分类方法,使对“错误”案件行为人罪责的归属显得无规律可循。这或许是造成理论与实践脱离的症结所在,假如讨论刑法中熟悉错误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为司法实践服务,为了解决行为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不难看出,传统的各种分法是不能令人满足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动身点,紧紧抓住刑法中熟悉错误的心理实质,以各种形式错误的罪过心理和错误心理的关系为标准,刑法中的熟悉错误可分为:(1)应负有意罪责的熟悉错误;(2)应负过失罪责的熟悉错误;(3)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熟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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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分类法相比较,这种分类更直接地体现着讨论刑法中熟悉错误的目的和宗旨,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熟悉错误案件的处理,无疑有着其现实意义。但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地体现出熟悉错误的种种客观表现形式,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分法的独到之处。因此,要使这种分类体系有立足之地,不致引起不必要的概念纠缠,笔者在详细论述各类熟悉错误时,也结合了传统分类方法对熟悉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总结,以期建立起一种新的刑法中熟悉错误的理论体系。
(一)应负有意罪责的熟悉错误
。应负有意罪责的熟悉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犯罪有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以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熟悉心理不影响原有的有意罪过心理,或者错误熟悉心理不影响构成有意罪过心理,应负有意罪责的错误。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着正确的熟悉,而意志上却实行盼望或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基于犯罪有意而实施危害行为。其二,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某些环节上存在熟悉错误。其三,这种错误熟悉心理不影响原有的犯罪有意,甚至在某些状况下是有意罪过心理的特别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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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应负有意罪责的熟悉错误,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熟悉错误的案件,大多属于此类。从这类“错误”行为人主观熟悉心理与有意罪过心理所表现出的关系上,可分为以下两种状况:
第一种状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有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熟悉心理不影响有意罪过心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作用于自己感官的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所体现的客体、行为时所使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发生错误熟悉,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推断和推论,从而引起盲目的行为,消失了与行为人最初熟悉相悖的结果。这种动机与效果的冲突,是行为人意志上存在盼望、放任或容忍的结果,[11]而且行为人的错误熟悉对这种意志上的态度无任何影响。如某甲持刀谋杀某乙,途经保管室时见门外放着喷雾器及一些药物,便转变办法想毒杀某乙,而误把漂白粉当成剧毒农药偷走,而后不顾乙全家的死活,趁机把“毒药”投放到乙家的饭锅内,企图毒杀某乙。由此案例可见,甲对自己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的错误熟悉都未消退原有的罪恶心理,没有影响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做的意志努力,故应负有意罪责。缘由是:(1)行为人具有犯罪有意的熟悉因素。行为人虽有熟悉错误但非没有熟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犯罪目的,而且乐观实施其行为追求该目的的实现;(2)行为人具备犯罪有意的意志因素。行为人在熟悉(错误)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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