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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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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
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始终紧要存在,众多建筑商和广阔农夫工的利益受到侵害,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展质证确定。 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遵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托付造价鉴定。 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托付进展司法鉴定。 5、对于发包方存心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依据《司法说明》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时间起先计算利息。 民法的一个根本功能是“定分止争”,在结算争议中,法院进展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并非真正的事实,但依据该鉴定结果可以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的运作效率,司法鉴定之利不行否认。不过,司法鉴定也不行滥用,缘由在于:第一,滥用司法鉴定可能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司法鉴定造成时间的拖延和社会资源的奢侈。鉴定的时间短那么两三月,长那么一两年,承包方往往因长期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却又要面对漫长的等待,而鉴定费用又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第三,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结果不必须是最精确的。十次造价鉴定可能会有十个不同的结果,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签证以至工程现状都不能反映建立该工程时的真实状况。例如经发包方口头指令,承包方完成某项工作,未经签证记载但在结算时双方同意计入工程量,在事后的鉴定中可能会因为没有保存下相关证据而不计入工程量。 《司法说明》关于结算争议也主见不行滥用鉴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遵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恳求对工程造价进展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局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展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恳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在必须程度上可以遏制滥用司法鉴定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补充增加一条“双方已协商确定或托付第三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一方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合理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与违约金。 《司法说明》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此举将使想借拖欠融资的发包方付出较高的本钱,但利息是否可以随意约定?没有约定利率的状况下如何计息?没有约定利息而约定了违约金的状况下又是否适用该条款呢? 〔一〕利息和利率的约定与限制。 我国法院经常有怜悯债务人的一种倾向,对于债权人要求的赔偿额,比方利息等,经常加以削减,这种做法可能会使拖欠者有利可图,应当变更。《司法说明》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遵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明确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担当违约责任,但责任的范围需有合理限制,因此,合同双方在约定时也应当参考相关利息计付的法律法规,否那么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有耽搁付款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甚至“日百分之五”的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便属明显偏高。我国目前关于约定利率的限制仅表达在自然人借款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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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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