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德认为双方的联营仍在持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500000 元利润一经确认即属于一般债权,可依法转让。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全部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汤德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0元给李金文,并支付从200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7010元由汤德玲担当。 上诉人汤德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金文受让债权并未通知汤德玲,该转让对李金文不发生效力。1、李金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汤德玲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李金文当庭出示的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收据的内容显示,债权转让人莫灿是在2004年4月29日才寄出的,也就是说,李金文先起诉,债权转让人后发出通知。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是不发生效力的。2、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认为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全部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遵照前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应由债权人完成后,其转让权利的行为才对债务人生效。而遵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不管债权人是否有通知,只要起诉后由法院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法院就代替债权人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了。汤德玲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构是无权代替一方当事人完成其民事行为的。经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李金文起诉时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其债权转让不合法,债权转让也未实现,对汤德玲不具有约束的效力,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恳求。二、案外人莫灿将其与汤德玲联营的不锈钢生意的利润款转让给他人是无效的。从2002年7月,起先莫灿与汤德玲一起合作做进口不锈钢生意,莫灿共投入101万元资金,双方约定合作三年,盈亏共负。合作生意起先时不错,莫灿收取了局部利润。不料,2003 年下半年,市场状况发生改变,生意出现亏损,汤德玲按原双方约定要其弥补亏损时,莫灿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莫灿一边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回 101万元本金,一边又将尚不确定的不锈钢利润转让给李金文,同时对汤德玲提起诉讼,将同一法律事实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的合作关系仍存在,还未终止,尚未结算,莫灿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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