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索引号: 73059570402000020070003 成文日期: 2007-03-28 文件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90 号制发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 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第四条市、区(市)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市、区(市)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 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七条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 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第八条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 200 米以上, 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 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 3 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 2 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 3 年以上。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第九条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第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十一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 30 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第十二条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 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三条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 15 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第十五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十六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第十七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 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第十八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 3 年以上备查。第十九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 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 征得动 3 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 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 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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