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悔权”
刍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悔权”
摘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 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新《消法》第28条规定了“后悔权”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也成为学者们议论的焦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后悔权制度完善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网购、电视、电话购物等非当面交易逐渐成为日常生活的购物方式。为了规范网络购物环境,新《消法》增加了除定作的、鲜活易腐的、数字化的商品及交付的报刊等特殊商品外[1],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的权利。这是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重大扩充,本文旨在对“后悔权”制度的表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表一些对该项制度的看法。
源于西方的“后悔权”制度又被称为冷却期制度或无因退货制度,即消费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购买货物在合理的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加合理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且无需说明理由,也不用承担任何的费用的制度。[2]该项制度的建立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和B2C交易双方的非当面性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的便捷性、快捷性、非当面磋商性所造成的当事人修正错误可能性降低这一现实。该制度的确立,能够为消费者带来诸多好处:首先,在法律中对该制度予以确认,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国家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与时俱进的立场,同时将以前行政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中有所体现的制度[3]提升至法律层面,更能令其发挥其应有之义;其次,此举可以减少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知情消费等问题,有益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商家对货物信息真实详尽的披露,有利于保障交易环节的公平、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繁荣、营造有秩序、有信誉的卖方市场;最后,尊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防止冲动盲目购物,有效的促进了合理、理性购物,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
然而事物的存在总具有两面性。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说“最苛刻的消费者会促生最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家”,然而企业的成长不仅需要严于自律,同时也需要一个对其不是过分非难或是严苛的市场环境。网络商家同行业恶意竞争的报道以屡见不鲜,新消法赋予“一般消费者”以后悔权,虽然以恶意竞争为目的购买商品的人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但由于网络卖家同样的信息不对称性让其无法区分,由此我们不得不警惕“后悔权”可能被滥用于不正当竞争,甚至沦为大商家打击中小卖家从而达到垄断的工具。虽然“后悔权”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赋予消费者在处于弱势地位下对于强势商家的抗辩力,但当权利足够强大时,它可能转变成权力,如某些所谓职业差评师对商家的经济要挟与勒索,猛虎般的权力必须置于牢笼,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后悔权”采取一些限制。
建议尽快出台具体细化的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或者大致划定不宜退货的范围。虽然新消法在有关后悔权的但书规定中提出4项不宜退货的品类并与之设立兜底条款,但是依我所见,还有几大商品类别不宜适用后悔权制度,只有较为明确的条文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益,防止买卖双方扯皮现象的发生,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4]譬如射幸行为商品(彩票、竞猜等)、创意、劳务(为学生提供网络教学或代人办事等
【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刍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悔权”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