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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条例
(草案修改稿)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物,或者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对有关权属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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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有关权属人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发布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要求】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采取增加塔杆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规定,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新建五百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相邻工程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并在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低压电力线路建设】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电表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阻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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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对修复或赔偿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者由房屋权属人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或赔偿方案,按照修复或赔偿方案协商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需要协助提供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产权归属和事故责任划分】电力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或者委托协议确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供用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对归属于本单位的电力设施安全全面负责。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安全事故的,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用电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妨碍施工的规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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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六)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七条【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供电企业应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符合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应当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保护联防制度】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积极研究建立电力设施长效保护机制,可以在供电企业设置电网警务室,负责协助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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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建立群众护线组织,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查、维护,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安全和保护标志】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一)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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