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保险渔船保险条款
保险渔船范畴
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如下简称保险渔船)。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局限性一吨的小型渔协商拟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不管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保险渔船完全灭失或严重损毁不能恢复原有效用,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补偿;
二、保险渔船在航行中失踪超过半年,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补偿;
三、保险渔船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恢复、修理、救济的费用总和达到保险价值时,在被保险人向本公司发出委付告知后,为推定全损,本公司不管与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补偿;
四、保险渔船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赔付恢复、修理费用;
五、对施救费用和救济费用,本公司根据获救船舶价值和获救船、货总价值的比例计算补偿。
第十三条 保险渔船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品,或被碰撞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补偿责任时,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出险本地渔港水域交通事故解决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解决补偿。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时,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碰撞责任和救济费用、施救费用均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补偿。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含恢复、修理、救济费用)、碰撞责任和施救费用的赔款分别计算,每次赔款各以不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渔船损失的一次赔款达到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即行终结。
第十六条 保险渔船遭受损失后来的残存部分,应当合同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必须时也可由本公司解决。
第十七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后,本公司有权放弃对保险渔船残存部分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而按保险金额补偿,同步解除保险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必需从收到发生保险事故的告知之日起七天内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本公司告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本公司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需要修理时,被保险人必需获得本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修理,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规定扣除免赔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渔船的状况必需如实申报,并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航行、作业、停泊的规定或惯例,按期对保险渔船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竭力采用必须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达到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告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险本地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渔船如果发生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等状况,被保险人应事先告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回绝补偿或自书面告知之日起终结保险合同。
索赔事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出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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