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管辖
篇一: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商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商定管辖法院?
张 国 华
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常常涉及“商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措施和付款地点未作商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样见解:
第一种意见觉得: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措施和付款地点未作商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觉得: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拟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拟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拟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拟定根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拟定根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关合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商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商定的,依交货措施拟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和合同中商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拟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拟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下简称《规定》)“以商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根据商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商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拟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样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一般觉得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
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所有必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需履行交付商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需履行支付商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核心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规定买受人在商定的时间、地点,将商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核心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规定出卖人在商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既然存在买方核心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核心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核心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状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也许有部分和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品达到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拟定
既然一种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也许有两个以上不同样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如何拟定管辖法院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拟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合用于拟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的本意,和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涉及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所有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19条“以商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商定的,依交货措施拟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和商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商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他地点(应涉及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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