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最高补偿上限
篇一:工程合同 罚款和违约金的辨别
有关在合同、招标文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
“违约金”和“罚款”辨别的阐明
鉴于在签订的各类合同和招标文献,所有会涉及到“违约金”和“罚款”的商定和合用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②]原、被告前后于9月和11月签订了《建筑钢构造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4122849元,双方商定逾期竣工或逾期付款,均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补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现起诉规定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0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万元。被告抗辩觉得,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步主张,且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规定调节减少。一审法院审理觉得,工程价款相应的利息应理解为法定孳息,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反复计算,同步合同商定的违约金一般带有一定限度的惩罚性质,故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步主张违约金,并无和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93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 上述两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为同类性质的案件,但两案案情的明显不同样之处在于,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明确商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措施,而在案例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并无对逾期利息的明确商定。但在两案的审判中,适使用措施律却是大相径庭。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根据,觉得双方合同虽有明确商定,但违约金和利息同步合用不符合中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只能任选其一而不能并用,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措施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只支持原告的违约金祈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觉得工程价款相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中国法律并无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步合用的严禁性规定,两者可以同步合用,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无利息的商定,但既然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规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祈求。
上述两案,较为典型地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
金能否并用的争议。由此也引出了此类纠纷中有关法律合用和对违约金和利息性质的理解等有关问题,即如何对的理解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应如何理解合用,两者规定之间与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属性及根据
一方面试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属性。通说觉得,利息是货币所有者由于发出货币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取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必需支付的代价。有关利息的性质及法律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根据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商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商定的,根据商定获得;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获得。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涉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获得的报偿。[③]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于其归属,物权法、合同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性质,比照国外立法对承揽合同欠付报酬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应规定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有关“即因履行迟延所得祈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的见解,同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特殊的承揽合同的范畴,也足以阐明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之间的随附性,该利息的本质仍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④]同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诸多状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结算工程款数额的状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辨别,比照《合同法》有关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商定利息或商定不明的,仍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定精神(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商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⑤]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10月27日就《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措施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有记者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什么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黄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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