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2018 年7 月 16 日)
目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审判组织
第三条
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
第四条
不公开审理
第五条
本人到庭
第六条
全面解决纠纷
第决的,可以依据《軽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进行拘传。
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联系被告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签署如实告知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保证书。经查实 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全面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 事项。
原告起诉时仅请求判决离婚的,可以视为一并概括请求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 探望和财产等事项。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 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
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理由的, 应当要求其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经人 民法院询问明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该项诉讼请 求。
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作为从诉合并审理。
第七条 【诉讼能力】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其抚养、探望事项发表意见。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项作证。
在诉讼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受诉 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后,本诉讼中止。
当事人仅提出对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申请宣告对方当事人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对方当事人的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也 明确表示尊重本人意愿,不作申请的,诉讼继续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 该对方当事人近亲属陪同出庭。
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其利害关系人均不 申请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 提出该宣告申请。
第八条 【职权探知】
下列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 当事人的工作、教育、经历、性格、身心状况;
(二) 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和抚养状况;
(四) 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
(五) 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查 明的财产状况;
(六) 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状况。
第九条 【家事调查员】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
家事调查员开展调查工作,应当依照《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 行)》进行。
家事调查员受托后,应当在 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出具家事调查报告。调查 任务较重的,可以适当延期。
需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家事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 互相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归入卷宗副卷。
当事人对家事调查过程、方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家事调查员以书面 形式或者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条 【心理评估疏导】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等进行 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
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资质。 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 作条件。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如果被保全人继续使 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由被保全人保管 并允许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予保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时间在后的申请不予接 受。当事人在诉讼中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应当通知 对方当事人。
夫妻一方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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