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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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诉法院
1958年《纽约公约》主张,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让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因此,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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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诉法院
1958年《纽约公约》主张,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让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因此,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
(4)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
这不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但是却直接影响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需要接受司法监督,法院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从这个角度上说,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由仲裁庭和法院共同决定的。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需满足6个条件
(1)具备合法的形式:大多数明文规定是书面形式
(2)由合格当事人签订
仲裁协定的签订者必须是有关商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3)要有明确、合法的内容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话,该仲裁无效
(4)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胁迫、欺诈、误解或者不知道仲裁协议的内容,由此订立的仲裁协议是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的
五、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的补救办法
常见的情况有:
1、仲裁协议的要素不全
2、选择仲裁机构模棱两可
例如: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
3、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例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如对仲裁结果又意义,可提交第三国仲裁(或向法院上诉)
4、选择的仲裁机构与仲裁程序规则矛盾,造成无法实施的仲裁协议
5、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6、诉讼和仲裁并存的仲裁协议
补救方法
六、合同当事人变更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的效力
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A 全部移转:三方直接或间接达成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各方接受
B部分移转:出让人未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在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后,加入合同关系,出让人与相对方在原合同中确定的仲裁条款继续适用于这三方当事人,除非相对方或受让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2、合同债务承担
A全部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合同债权人同意,那么合同债权人会充分考虑并决定是否要继续仲裁协议,若无相反表示,视为同意
对受让人来说,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称为合同当事人,可认为已经考虑了救济方法,除非有相反的表示,受让人应该说受仲裁协议约束
B部分债务移转:受让人只是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合同,应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3、合同债权转让
国际上分歧较大
一种是将合同视为整体,仲裁协议为从属合同项下的权利
是主合同的一部分
另一种认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转让时,不随主合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当事人合并、分立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单方面发生变化,不应该影响善意相对方的原有的合同地位。
(三)自然人死亡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自然人死亡引起的继承关系,使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一并承受,除非该权利专属于被继承人。仲裁很少被视为专属权利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涉及仲裁条款,债权人应否受其约束?
观点一:行使代位权时向法院主张,因此排除了仲裁协议的可能
观点二:合同法73条的规定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排除债权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而代位权的实质是取代了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不能因此否定原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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