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之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位和劳动者商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根据正常的工资调节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合同中和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商定在解除或终结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背竞业限制商定的,应当根据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档管理人员、高档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畴、地区、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的商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终结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和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和劳动者商定由劳动者承当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拟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拟定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似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拟定。
范文二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结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根据劳动合同商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二)未立即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条件的;
(二)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步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毕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导致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30天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节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局限性二十人但占公司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阐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根据公司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措施调节,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和本单位签订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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