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 作机制。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北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 则
第级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 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 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
结果。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 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 污染。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 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 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 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 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 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 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 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 据准确。
第三十七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 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八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
立大气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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