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2 年6月 11 日渝府令[2002] 第 132 号文发布根据 2006 年2月 27 日渝府令第 193 号文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R); (二)公共设施用地( C); (三)工业用地( M); (四)仓储用地( W); (五)对外交通用地( T); (六)道路广场用地( 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八)绿地( G); (九)特殊用地( D)。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 1000 平方米, 新建区未达到 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的, 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 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 1∶ 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 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 ------ S2其中: FAR ——建筑容积率 S1 ——地上建筑面积 S2 ——建设用地面积注:1.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 — 2005 ) 执行。 2. 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 .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D= ------- × 100%S2 其中: D——建筑密度; S2 ——建设用地面积; S3 ——建筑投影总面积。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 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 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第十四条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 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 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 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 2时, 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2 而小于 4时, 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4时, 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2 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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