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彬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彬。
托付代理人孙翔、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务担当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当责任”之规定,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担当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担当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不能由于公司登记程序的瑕疵而抹煞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本质。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规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出资证明的签发表明在出资人的资产转变为公司资产的同时出资人获得了公司股东身份。因开发集团对郭彬的出资行为并无异议,而其不行能在收到两个不同出资人的出资后把代表同一股权的出资证明分别签发给两个出资人,则意昧着工商登记时列明的股东工会并未出资,故工会出资证明明显系伪造。再次,对郭彬股东身份未在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列明的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是由于公司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所以名义上才以工会作为股东之一进行工商登记。加之开发集团当时的注册资本只有600万元,也达不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才虚构了工会持股的情节并变造公司章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上的瑕疵不能取代郭彬因出资而获得的合法股东身份,原审仅以郭彬未记载于开发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为由驳回了郭彬的诉讼恳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客观事实。双方签署了入股协议,郭彬按约出资,开发集团为此签发了出资证明,这一系列合法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由于公司登记过程中为规避法律实行的变通措施而全盘否定。相反,假如赐予不曾出资的工会股东身份,将严峻违反
公司法的立法基础,背离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原则。最终,开发集团注册资本现已增至1000万元,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要求,因而确认郭彬的股东身份己不存在法律障碍,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身份的事实应得到法律认同。二、关于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之问题。《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涉及郭彬的利益,即其中一部分股本是支配给郭彬的。该股东会决议严峻侵害了郭彬的利益,则无论郭彬是否系公司股东,均有权利提起诉讼。其次,即便郭彬只是实际出资人或工会会员,该股东会决议也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股东会决议应由工商登记股东——邱永和工会签章通过,但工会既未召开工会会议争辩,也未取得工会会员签字认可、表决通过,该《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工会法定代表人李素萍的签字和其私盖的工会印章,此股东会决议明显存在严峻的程序瑕疵。(二)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依据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依据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回购股权应按程序注销并削减注册资本或按剩余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支配。何况在本案中,开发集团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系未支配利润,原本这些利润应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支配,而现在把这些利润买成股份分给董事会成员及在岗员工,严峻违反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础性原则。综上所述,开发集团2007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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