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王先生于 2008 年 9 月 3 日入职惠州乙公司业务部,
担任高级业务员,乙公司根据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制度,经
与王先生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实行业绩考核制度,根
据业务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王先生于 2008 年 9 月 3 日入职惠州乙公司业务部,
担任高级业务员,乙公司根据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制度,经
与王先生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实行业绩考核制度,根
据业务员的业绩情况,如果王先生连续三个月业务量达不到 100 万
元,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后,王先生虽然工作很努力,
但前三个月的业绩仍然只有 40 万元,乙公司对王先生提出警告,如
仍然达不到公司要求的业绩,将依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一个月
后,王先生的业绩仍然达不到劳动合同约定的业务量,于是乙公司依
约定解除了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
本案认定的关键是劳动合同中解除条款的效力,如解除条款合法
有效,则单位作出解除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得到肯定;反之,
如解除条款无效,则单位的解除行为构成非法解除。
管理实务中,基于公司用人自主权的安排,单位往往希望能在劳
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如条件成就,则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
的劳动关系。此项操作类似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
定解除。
但在劳动法领域,这种约定解除条款是否有效呢!笔者持否定意
见,理由有三点:
一、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的态度以《劳动合同
法》实行为分界线,分为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集中规定
在《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这两部法律中。其中意见第 26 条对劳
动合同解除作出了定义,并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
除、意见第 33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
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这两个条款
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体系下,认可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
并将其与法定解除并行存续。
08 年《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后,《劳动法》、《意见》并未相
应废止,《劳动合同法》是否仍然认可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法》将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作为单独的一章规定,而这些规定均是法定解
除,并未规定约定解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也仅仅用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将劳
动合同的解除范围限定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即限定在
法定解除的范围之内,否认了约定解除条件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的效力判定。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就这一条
款本身分析,约定解除条件本身和法定解除有相对性,如果任由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则法定解除可能流于形
式,而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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