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机构章程民非教育机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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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非教育机构章程范本(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公民办教育促使法》(以下简称《民出董事会,董事会可决定增补新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成立出席人员签到、会议记录并存档制度,每次会议记录应载明会议时间、地址、出席人数、议事内容、议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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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聘用和解聘校长;
(二)选举和免除董事长;
(三)改正学校(或学院)章程和拟定学校(或学院)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学校(或学院)内设机构的建立和撤除;
(五)拟定学校(或学院)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六)筹集建校资本及平时办学经费;审核学校(或学院)年度财务预、决算;保证学校(或学院)资本正常运转;
(七)决定教员工的编拟定额和薪资标准;
(八)决定学校(或学院)的分立、归并、终止;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应按照审批机关对学校(或学院)校长任职的标准聘用学校(或学院)校长,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校长负责学校(或学院)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履行学校(或学院)董事会的决定;
(二)拟定学校(或学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方案,拟定学校(或学院)各项规章制度报董事会审批;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和解聘学校(或学院)副校长以下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签署书面聘用文件,实施赏罚;
(四)组织落实学校(或学院)的教学、科研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五)定期召集并主持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并决定学校(或学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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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教学管理工作;
(六)履行或组织落实学校(或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
(七)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九条学校(或学院)应按有关规定,成立党、团、工会等组
织,负责学校(或学院)的党建、共青团、工会等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或学院)推行重要活动报告制度,实时向政府审批
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报告重要事项。
第五章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学校(或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当。其职责是:
(一)恪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例,依法办学;
(二)学校(或学院)对外公函的签署;
(三)代表学校(或学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四)维护本校受教育者、教师及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专业设置和教学管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或学院)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求,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并报教育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学校(或学院)根据所设专业,聘用切合相应条件的专
任教师并配置有关的教学仪器设施。
第三十四条学校(或学院)要求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保证达成教学
计划和教学纲领前提下选择最正确方案进行课程教学;在达成基础理论、基
本技术教学前提下,有权说明个人学术看法;对学校(或学院)的各项工
作,享有建议权、监察权;对违犯国家法律法例的办学行为,有权批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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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直至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学校(或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
管理,鼓励学生维护自己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学校(或学院)能够建立奖
学金,对德才兼备的学生实施表彰和奖赏制度。
第三十六条学校(或学院)积极开辟就业渠道,为学员提供就业指
导和择优介绍,鼓励学员自主择业。
第七章自行终止和终止后财产办理
第三十七条学校(或学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审批机关提出自行终止,并由学校(或学院)自行组织财务清算:
(一)因不可抗力迫使学校停办的;
(二)董事会决策停办的;
(三)连续两年未展开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学校(或学院)自行终止应经董事会会议经过并形成书面决策,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按《民办教育促使法》第八章有关条文进入终止程序。
第三十九条学校(或学院)如因违犯办学,被审批机关撤消办学许可证而终止的,或因资不抵债无法持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应接受有关管理机关主持的终止程序。
第四十条学校(或学院)终止后的财产按《民办教育促使法》、《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第四十一条学校(或学院)终止获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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