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诉讼目的探索[ 摘要] 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权利救济和行政法治维持目的的同等对待, 造成制度设计上的偏差, 影响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应予调整。[ 关键词 J 行政诉讼目的; 权利救济说; 行政法治维持说; 刘纷解决说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说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设计和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 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c”这一法律规定及由此衍生出的理解, 近年来日益遭到学术界的批评。批评之一, 就是此一观点混淆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虽然要在根本上服从行政诉讼的目的, 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的 2 目的是指“行政诉讼法立法者确定的, 制定和实施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所要实现的任务。”〔’〕保障行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应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而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川另一种更为严厉的批评是, 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能令人接受, 认为其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的本质。[3] 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亦指出, 我国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实“为他国行政诉讼法所未见”闭。追溯历史, 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之所以能写人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 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相并列, 根本上源于行政权的强大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客观来看,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 我国一些行政法制度不健全曾导致行政权运作不力, 其突出表现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缺乏统一规定, 致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基于此, 行政机关在同意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同时, 要求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顺理成章。受客观因素制约,行政诉讼法以第 66 条这一简约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虽迫不得已,但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第砧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配套制度不健全的缺憾。不过, 以法制不健全, 及不少行政部门普遍存在调查难、处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为由, 川提出行政诉讼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维护行政权之行使, 并藉此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纳人 3 行政诉讼目的, 在折射出彼时行政权的强大和优越地位的同时,亦深刻反映了对行政诉讼目的误解。其时及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相当一段时期内, 认为行政诉讼具有维护和保障行政权的目的的一个主要理由是,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决定应予维持, 维持判决即是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目的的典型体现; 同时,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6] 然而, 后者本身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 并非行政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 其与行政诉讼具有维护行政职权并无内在关联, 以此作为行政诉讼有保护行政权的目的根本是错误的。本质上混淆了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作用的差异。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作用二者虽然关联, 但行政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这种目的的设定源于国家自觉的、有意识的对行政诉讼结果的价值评判和选择, 其构成具体诉讼活动的起点。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指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其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二者区别主要是: 第一, 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前 4 提, 带有预先性, 是国家对行政诉讼所导致的预期结果; 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是行政诉讼实际运作结果的表现。第二, 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虽然带有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考虑, 但其确定本质仍是国家意志的反映, 是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 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价值取向性; 而行政诉讼作用属客观后果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第三, 行政诉讼目的主要对国家而言, 而行政诉讼作用的对象则具有多元性,包括行政机关、公民等对象。二、行政诉讼目的诸说目前,权利救济说、行政法治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构成了我国学者探讨行政诉讼目的焦点。在民事领域中, 禁止自力救济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一项基本要求。行政管理不同于民事活动, 它所具有的公共性和公益性, 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了自力救济的权力。“在行政管理中, 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 这既可以通过命令权的行使,将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加之于相对人一方, 为其设定义务, 还可以通过处罚权的运用, 对不服从命令、不执行行政机关意志的相对人给予惩戒制裁, 更可以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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