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内容摘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维护好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至关重要,避免降低履约效益, 维护好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 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 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 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 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 那么,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 2 作以阐述。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 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 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 可以说, 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 也应该看到,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 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 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 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 学者们指出, 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 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二、以《保险法》为依据,维护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先从一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为例对维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阐述。 3 2000 年 10 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 经业务员介绍, 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投保单,保额 20 , 遂由王某代替, 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 6000 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 年2月, 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 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 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 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 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 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 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 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协商之后, 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 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 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 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 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 4 盖体检章上交公司, 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 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 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 18 万元。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 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 例如, 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 没有满足形式要件, 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 我们会发现, 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 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 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 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从而违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虑, 法院经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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