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者:梅瑞琦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 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 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 无效法律行为, 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 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 是指已成立, 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 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皇遣环⑸榢魏纹渌庖迳系男Ч糵 5笔氯硕晕扌Ш贤奈扌Т嬗泄讐У模氤械5拊脊讐系脑鹑危贤姹崖男械模笔氯酥湓蚍⑸祷共撇椂姆尚Ч糵 N夜礼贤寿ǖ ?8条、 59 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该规定尚 2 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 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 除无效合同之外, 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 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 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 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 ] 、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 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 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 当事人间有争执时, 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 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 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226 2 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 30 年的时效而消灭,......”, 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 而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2 条则明确规定, 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 不因时效经过而消 3 灭。在我国民法学界, 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 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 或为除斥期间, 或为消灭时效[6] 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 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 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 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 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 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 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 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 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 国家否认其效力, 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 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 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 但国家否认其效力, 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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