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 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 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 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 工,应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并享受规定的待遇;对未进行离岗前 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 业,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 置。
第八章 职业病危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安 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在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向分(子)公司报 告,分(子)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公司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或材料;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配备情况;
(六)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七)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八)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报告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向所在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 危害管理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生产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 素的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 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九章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 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 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 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第三十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经具相应资质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 措施:
(一)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 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 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检修后及时恢复 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 向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十章 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 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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