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刍议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我国的涉外海事审判中, 涉港澳案件所占比例呈高。涉外审判与非涉外审判的本质区别在与法律( 准据法) 的选择适用。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是涉外审判的关键。由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在适用法律上亦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处理, 又由于港澳地区与内地的法律渊源不同, 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而此间所呈现的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事法律冲突及如何解决冲突并作出正确的法律选择, 是作为承担着我国大部分涉外审判任务的海事法院法官共同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随着港澳与内地经贸活动的日益紧密, 涉港澳海事案件的增多是可预见的,故探讨港澳海事审判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颇有意义。一、问题的背景 2 1. 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 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 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 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 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 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 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 澳门属于大陆法系, 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 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 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 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因此, 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 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 在民商法领域,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 3 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 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 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 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 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澳门回归后, 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 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 但根据两个基本法, 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 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 不同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 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 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 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 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 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 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 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 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 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 4 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 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 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 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 “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 审理这类案件, 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 1987 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嗣后又于 1989 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在实体方面, 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 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 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 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 1993 年最高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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