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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程序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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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程序规范
 
 
李天生
[Reference]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一直是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规定作了一些改进,但保险商事活动的复杂由司法机关考察该诉争条款是否符合这些标准从而最终确定其效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亦采用了这一规制方法。法律直接从条款效力的角度确定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之一。由前文的案例可知,在不涉及实体公正的情况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关键。
(三)证据是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保障
因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诉[来自w]讼实践中也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通常,保险人都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诸如:“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充分了解。(附投保人签名和日期)”,这种声明往往成为保险人提供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保险业界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这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实践中司法审判界则多持另一种观点:该声明本身以及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可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和证据保留等问题密切关系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订入时间和形式程序规范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通常在各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备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在缔约过程中,保险销售者通过口头介绍、出示产品简介彩页、产品建议书等方式向投保人介绍保险责任和免责事由。《保险法》修订前,实务中一般是在签发保险单后,投保人才能见到完整的保险条款,此时投保人才有机会详细阅读和斟酌免责条款。但通常来说,因为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此时并不再关注免责条款,直到发生保险事故被拒赔,从而引发纠纷。《保险法》第17条增加规定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环节就必须提供免责条款。然而,由于保险商业实践特别是人寿保险实践中,大量采用的是保险代理人营销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营销过程是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展示和解释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人一般不允许代理人自制)有关推介材料、说明会材料、产品演示图片、简介彩页以及产品建议书等展业材料,很多情况下投保人会据此作出实质性决定,然后才索要投保书进行填写和签署。可见,这一通行的缔约流程并不符合“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则”,因为投保人“知道”或“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通常是在保险交易决定作出之后。所以,《保险法》的规定难以解除实践中投保人未知悉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和得到明确说明的事实困境。
因此,无论是司法审判还是监管中,应进一步规范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时间和形式。具体建议如下。
(一)免责条款应扩大纳入到保险展业材料
免责条款不但要按《保险法》的规定订入投保文件,而且应当纳入保险人展业材料,并在形式设计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程度。保险人展业材料是否纳入免责条款可以由监管部门作为一种监管标准,促使对免责条款进
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更重要的是,展业材料可以作为一项基本证据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而判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可以举证其用于销售的展业材料都纳入了免责条款,即证明在保险合同签署前的环节就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可以出示当初保险人有关人员向其展业时提供的材料中并无免责条款,即证明是填投保书时才签署有关声[]明,而之前及填写投保书当时并未得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二)投保书制作一式两份
这可以便于投保人在填写投保书后详细阅读和思考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由于填写投保单至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并出具保单有一个时间间隔,投保人保留一份投保单后可以有时间再次阅读和考虑免责条款。
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说明义务范围程序规范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几乎构成了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虽然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法律不可能为了达到投保人完全理解每个条款的目的而要求保险人对一切涉及免责的条款都进行实质说明,事实上,不同种类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范围的效力程序规范并不相同。
(一)明确说明实体性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涉及支付办法、宽限期、理赔程序等内容的程序性条款,这些条款可能对创立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来说十分必要,是赋予合同完全效力的不可遗漏的组成部分,但不影响保险范围。同时,保险合同还存在一些减少
了保险单承保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会直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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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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