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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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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公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文 号: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公布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第一章 总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公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文 号: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公布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治理工作,精确把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状况,为制订防治措施,消退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爱护劳动者的安康供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安康监护治理方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视机构、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其次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治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掌握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治理等工作;市、区(县)卫生监视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视。


第四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和卫生监视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视治理信息的制度。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安康检查机构和接诊患病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内容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名目”为准。
第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大事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下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帮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穿插或混杂布局的,应当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全部劳动者;
(四)参与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在30分钟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掌握中心电话报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掌握中心进展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缘由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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